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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准确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许可证”免责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9-12-12 01-09-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准确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许可证”免责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业务庭:

近日,我院审判委员会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张祥雷诉刘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研究讨论,对如何准确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许可证”免责条款的有关法律问题作出了决议。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工作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要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2019年3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在2019年3月18日后发生交通事故,因不符合适用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二、对于客运车辆、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应予支持。

提示义务是指保险公司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人注意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

关于说明义务:1、对于本通知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2、对于本通知下发之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说明义务是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后确认其已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

三、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投保人是否实际收到载有具体合同条款的保险合同(包括向投保人指定的数据系统发送电子保险合同),是否通过手写或者网络身份识别等方式确认其已充分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等。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法予以追认仅表明保险合同成立,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合同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四、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在2019年3月18日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第二条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19年11月1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第二十条 【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条件】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的,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除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十一条 【是否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销售保险产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网页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对话框,完整展示条款内容,并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

(二)已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合同条款;

(三)通过音频、视频、 flash 、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保险合同中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四)投保流程有专门的“投保人声明”设置,投保人明确确认其已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并自愿投保;

(五)投保流程中有关于客户身份识别的设置,如人脸识别、电子签名、短信验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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